(2016)湘12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诉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杨涛,沙桂琴,李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20号原告徐敏,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原告杨涛,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原告沙桂琴,女,回族,193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和,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诉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小茹、被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诉称:2016年3月6日20时58分许,杨彪驾驶湘NOKS**号普通摩托车沿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鹤城区环城北路云海燕园项目部门前路段时,与李中华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彪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中华未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中华仅赔偿5万元,现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李中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424.24元;2、由被告李中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中华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虽然无牌照,但并没有在行驶过程中,只是停放在路边。杨彪严重醉驾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彪负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我方车辆至今还被扣押,驾照也被吊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较高,我方已经没有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敏系死者杨彪之妻,原告杨涛系死者杨彪之子。原告沙桂琴系死者杨彪之母,出生于1934年9月,系507退休职工,生育四子。2016年3月6日20时58分许,杨彪驾驶湘NOKS**号普通摩托车沿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鹤城区环城北路云海燕园项目部门前路段时,与李中华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彪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与道路边缘超过三十厘米且在夜间停车未开启危险警报闪烁灯,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中华未为重型自卸货车上牌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中华已经支付原告方5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情况及与杨彪的亲属关系;二、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中华身份情况及具有B2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杨彪死亡的事实,杨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华负次要责任;四、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驾驶证及通行证、摩托车车辆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无牌车,两车均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五、红星街道办事处宏宇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沙桂琴丈夫1983年过世,育有杨荣林、杨宁、杨彪、杨伟四个儿子;六、庭审笔录1份,证明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彪负主要责任,李中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杨彪死亡事实,本院酌情认定;4、抚养费,因沙桂琴系507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原告主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3704.5元。因李中华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故李中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3704.5元(633704.5元-110000元),李中华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157111.35元(523704.5元×30%);另70%损失由杨彪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李中华应赔偿原告方267111.35元(110000元+157111.35元),已经赔偿50000元,还需赔偿21711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华赔偿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各项损失共计267111.35元,已经赔偿50000元,还需赔偿217111.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负担20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窦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