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复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沈阳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3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久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公民,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沈阳大学教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教师,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复议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苏家屯配件厂)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104执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沈阳大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与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加工费114,66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另查明,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系1992年12月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财产无果的情况下,以沈阳大学系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且沈阳大学已接收了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沈阳大学为被执行人。但其证人在其提供的书面证词中表示“工厂设备50余台及热处理设备学校收回”与在听证中陈述“公司设备不知道让谁卖了”的表述自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沈阳大学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的追加申请。苏家屯配件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1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自成立来上交沈阳大学利润人民币500多万元。2002年国家教委下达文件要求高等院校停办企业,因此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按照沈阳大学的要求于2003年停止了工商税务年检,该公司工商执照被吊销。2004年由沈阳大学资产处出面聘请沈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帐、物进行了审计后由沈阳大学收回了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全部账本及印鉴。至此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完全停止了一切对外经营活动,公司员工全回到沈阳大学由沈阳大学统一安排工作。沈阳大学工矿备件公司系沈阳大学校办企业,利润都上缴学校,按照国家政策停产后,由沈阳大学清理债权债务并回收账本及印鉴。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出资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上及主管部门或出资人所接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追加沈阳大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沈阳大学答辩称,一、被执行人为独立法人,与沈阳大学是两个责任主体,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沈阳大学无关。二、被执行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至今未注销,仍然具备主体资格,应承担合同责任,申请人要求追加沈阳大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沈阳大学虽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但被执行人在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无实际财产上缴沈阳大学,学校也没有派人继续经营该公司,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复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出现吊销事由,只有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执行法院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供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分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冶金机械配件厂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执异118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