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明进与金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进,金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240号原告:许明进,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谷,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进诉被告金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注:起诉时为常州市分公司,庭审中变更为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告金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进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金谷驾驶苏D×××××小型客车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明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351.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金谷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5时50分,被告金谷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南渡镇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渡镇宁新路1KM+900M,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许明进,并造成许明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明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73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右肾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注明,本起事故原告因伤发生的医药费,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有效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许明进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其脑干损伤遗留的中度非肢体瘫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许明进需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从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20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1、医药费5852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8550元(90天*95元/天),5、误工费26390元(203天*1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40152元*16年*40%),8、鉴定费4365元。合计损失为380351.6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对住院伙补、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等级过高,请求法庭调查核实,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金谷质证后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伤残鉴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医药费因本案中未能提供医药费发票,故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认定,原告虽已年满64岁,但结合原告目前实际情况仍需从事农业劳动,故误工费认定为19285元(203天*95元/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治情况,该项费用应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鉴定费4365元,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14722.8元。被告金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5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0017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明进支付赔偿款3147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未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550元,金谷负担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