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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如意、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如意,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523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彭先海,董事长。被告:蔡如意,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叶萍,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如意、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42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蔡如意、叶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蔡如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39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叶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叶萍为蔡如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800元,结清当日以前的全部利息。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银行信贷系统自动扣划利息49.38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42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方当事人为两人,从诉状看,被告蔡如意是借款人,被告叶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叶萍与蔡如意的债务存在这连带清偿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一并主张权利,蔡如意和叶萍是共同被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本案属于权利义务共同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被告叶萍的诉讼文书已依法送达,���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蔡如意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却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蔡如意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蔡如意的相关信息不明确,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