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804黄海龙与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804号原告:黄海龙,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铭,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黄海龙与被告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铭归还借款10000元;2.徐铭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徐铭向黄海龙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徐铭至今未归还所借款10000元整,故向法院起诉。徐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徐铭向黄海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人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向黄海龙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圆整”。后,因徐铭未及时归还借款,黄海龙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海龙自愿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徐铭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黄海龙与徐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铭结欠黄海龙借款本金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徐铭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黄海龙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海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黄海龙已预交),由黄海龙负担5元,由徐铭负担33元,徐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海龙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