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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益良与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益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虞燕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良,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益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拓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拓安公司的股东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所以刘益良对拓安公司提出的诉讼,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益良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拓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承包款。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审被告是拓安公司,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拓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拓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