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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赵忠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朋,男,1967年11月3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朋及其辩护人刘相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GSE3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桥镇中心幼儿园南侧十字路口处,与韦某1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韦某1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忠朋为逃逸法律追究,指使赵某1(另案处理)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赵忠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忠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忠朋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赵忠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朋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忠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忠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忠朋自愿认罪;3、被告人赵忠朋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赵忠朋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GSE3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桥镇中心幼儿园南侧十字路口处,与韦某1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韦某1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忠朋为逃逸法律追究,指使赵某1(另案处理)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赵忠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忠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忠朋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赵中涛、赵中学、韦涛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定(病理)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忠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