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飞,曾用名张明,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临时寄押;2016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30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坤,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30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30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以民事赔偿诉求已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谊、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孟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0日,在周口市川汇区郭埠口村,被告人李某某及家人与其邻居被害人律某某及家人因建房垫土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律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李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六张,律某华2被殴打监控视频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律某华、律某畅、李某1、史某、关某、李某2、杨某、律某华2、的证言;被害人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飞开着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载被告人刘某坤、杨某某、刘某琛(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律某华2和杨某驾驶的泔水车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文昌小学门口路上,被告人张某飞开车把律某华2驾驶的泔水车逼停,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下车面戴口罩,用棍棒将被害人律某华2、杨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开黑色轿车前去接应,然后一同离开。被害人报警后,将律某华2、杨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律某华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主动与被害人及家人协商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律某华2、杨某、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刘某琛、杨某奎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律某春与张某飞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复印件,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三份,路面监控截图27张,交通事故现场截图,张某飞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书和出所登记表,刘某坤到案经过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关于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刘芙琛涉案情况的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四被告人委托书四份,谅解书四份,被害人委托书三份;证人律某春、朱某、律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律某华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律某某及家人发生厮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律某某伤害致轻伤,后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等人,以解决其与邻居律某某及家人之间的纠纷为由,指使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等人对律某某的哥律某华2和嫂杨某实施殴打,造成律某华2伤害致轻伤,杨某致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律某华2、杨某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当庭均予以供认,且有视听资料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被告人事前有预谋,且分工明确,相互之间已形成明确的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且造成律某华2伤害致轻伤的事实,因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系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对被害人律某华2、杨某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系初犯,且主动与被害人律某某、律某华2、杨某进行和解,已征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因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本案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考虑量刑,对被告人张某飞、刘某坤、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程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