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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全、张磊、汪祥磊、沈小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全,张磊,汪祥磊,沈小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415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金全,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汪祥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沈小玉,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全、张磊、汪祥磊、沈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金全给付代偿款194330.6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985.19元(自代偿之次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19433.06元及担保费6480元,合计226228.86元;2.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3.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金全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支行借款18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张金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与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全未按时归还,原告分两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计194330.6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金全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至今未履行。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金全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金全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金全追偿各项费用的依据;证据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其他三被告为被告张金全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5、银行贷方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张金全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张金全未答辩。 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张金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2015年9月9日,签订反担保合同是2015年9月8日;2、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张金全提供反担保,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故应向被告张金全追偿;3、不可撤销反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合同应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被告张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张金全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万元提供信用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等;期限: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两年止。次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担保费率为月3‰,计6480元。同年12月28日,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张金全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全归还了2000元本金。2016年12月24日、26日,原告分两次为借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9433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金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张磊、汪祥磊、沈小玉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张金全未按期还款,原告替代张金全清偿借款后,对张金全依法取得追偿权。张磊、汪祥磊、沈小玉为张金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在张金全未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全偿还代偿款,要求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4330.61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代偿款194149.94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代偿款180.67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433.06元及担保费6480元; 上述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张磊、汪祥磊、沈小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磊、汪祥磊、沈小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张金全、张磊、汪祥磊、沈小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