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永西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西,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02行初24号原告周永西,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金酒路6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749649960W。法定代表人杨宗锟,镇长。原告周永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7162部队参军服役,1976年3月退伍。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文件规定,应享受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原告未能享受该项补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2015年至2016年退役士兵生活补助6000元,2、按照民办法﹝2011﹞11号文件规定为原告每月发放退役士兵生活补助300元。被告辩称:1、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第三条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文件的规定,镇一级政府不是发放相关补助的主体机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民办发﹝2011﹞11号文件的规定,应由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代原告提出申请的义务,且原告如提出申请,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村(居)委会初审,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复审,通过后再报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尚未作出初审意见,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复审意见;3、原告已于2014年2月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享受“农村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应当以行政机关负有具体、确定的行政给付义务为前提,本案不具备该条件,缺乏被告负有相应行政给付义务的事实根据。此外,在被告没有负担相应行政给付义务的条件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退役士兵生活补助6000元、按照民办法﹝2011﹞11号文件规定为原告每月发放退役士兵生活补助300元,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