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建松与田兆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松,田兆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424号原告:郑建松,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刘翠华,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兆仁,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郑建松与被告田兆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松的委托诉论代理人李路路与被告田兆仁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12元(其中被告垫付22000元)、误工费7913.64元、护理费5639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29元,共计1092455.91元,被告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77931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田兆仁驾驶时风小型轿车,沿东营区嘉祥路南田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田村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田村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郑建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建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田兆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兆仁驾驶的时风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兆仁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经济状况尽力赔偿,双方尽量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的时风电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建松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脑疝3.弥漫性大脑损伤伴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硬模外血肿6.额顶骨骨折7.头皮血肿(顶)8.肺部感染。原告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165758.87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床、电动吸痰器、制氧机,花费6880元,包括此费用在内原告主张医疗费16841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被告田兆仁垫付原告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建松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建议为5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父亲郑星三需扶养5年,出生于1929年10月4日,有7位扶养人,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建松与被告田兆仁均系驾驶机动车且各负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根据两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田兆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兆仁作为时风四轮车的所有人和控制管理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7天为7331.9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年为258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需两人长期护理,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核算为5383.8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田兆仁暂时支付10年护理费2586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建松的父亲有7位扶养人,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已满87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标准计算,按照扶养年限及人数核算为6248.57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兆仁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兆仁已付原告的赔偿款22000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建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64848.57元、误工费7331.94元、护理费263983.8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损失760156.35元,由被告田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松损失1208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9356.35元,由被告田兆仁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47549.44元,扣除被告田兆仁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赔偿款425549.44元限被告田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建松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建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3元,减半收取5797元,由原告郑建松负担1733元,由被告田兆仁负担406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