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积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积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积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宝鸡生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现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积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积生酒后驾驶陕CHE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大道阳光上东小区东门公交站牌西侧,与马某某驾驶的陕CYY1**号小型轿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公安人员带被告人胡积生在医院抽血取样,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积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1mg/100ml。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胡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积生与马某某达成赔偿马某某600元车辆修理费的协议并已履行。故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胡积生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胡积生的供述材料,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积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积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积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积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