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新疆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菏泽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虎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工厂”)建设��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四八零八工厂工会无故侵占上诉人公司公章,阻碍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建国是上诉人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是持股30%的股东,而且也是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上诉人对外的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国和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八零八工厂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国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八零八工厂返还工程款1732135.63元、拆迁补偿款50万元以及以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名义克扣的工���款1336462.99元,并承担上述欠款利息1992508.71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经审查,国和公司的诉状中并未盖有公司公章,仅有周建国的签字;同时,四八零八工厂工会系国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参股比例40%,而周建国的此次起诉无法体现系国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41元退回青岛国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和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其未清算完毕且未经依法注销的情况下,仍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因国和公司公章被其股东四八零八工厂工会占有,现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以国和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四八零八工厂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审以周建国以国和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无法体现国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国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