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罗某等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14号原告:赵某,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住新疆奎屯市。原告:罗某,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住新疆奎屯市。原告:王某,汉族,新疆奎屯市人,住新疆奎屯市。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原告赵某、罗某、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罗某、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罗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2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12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欠款的交通费等费用12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三原告的玉米,共计拖欠三原告货款21万元,被告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过玉米制种合同,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均属实,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的玉米制种,所以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制种玉米种植回收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是先签订的合同,后原告王某为被告代繁的制种玉米。2.2015年9月1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签订的玉米制种收购协议(手写)一份,系双方在玉米制种即将收获的时候补充签订的。拟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是先口头达成了玉米制种协议,原告进行了代繁,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3.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8万元、10万元。拟证明玉米收获后,被告本应在当地先付款,后从原告处拉货。但是当时由于被告没有钱,被告要求原告将货送到张掖,到货后三天之内付款,三原告将货送到张掖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罗某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30日给赵某出具欠条。2017年1月10日,被告才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4.案外人彭某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彭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将玉米制种运至张掖后一直未能向被告要上制种玉米款,所以让彭某出具了收货收条。该营业执照系原告王某在彭某家吃饭时用手机所拍的,当时原告并不认识彭某,所以才拍了照片。经本院组织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制种合同、欠条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对彭某出具的收条亦有异议,彭某并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且2017年4月12、13号,被告联系了一个东北的客户到彭某家拉货,彭某说不见他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不给被告货,最终货也没有拉出来。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制种合同、欠条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先出具的欠条,但之后原告未将制种玉米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先给赵某、罗某分别出具了欠条,事隔一年后,在未收到制种玉米的情况下,又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其陈述与社会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彭某出具的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当庭与彭某的电话通话及本院对彭某的询问,彭某明确认可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是受被告杨某所托接受了原告的制种玉米,故对原告提交的彭某出具的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制种玉米种植回收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交付种子。2.杨某与陈明伟签订的制种玉米收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中约定拉种子时付清全部面积的制种款,否则不予拉运,现被告没有把制种款付清,是因为原告未将种子交付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彭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证明被告收到了玉米制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代繁的制种玉米需要运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后,被告才支付清玉米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与陈明伟签订的植种玉米收购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赵某的委托诉代理人王某、原告罗某、王某及被告杨某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制种玉米种植回收合作合同一份,由原告王某为被告代繁玉米制种,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口头达成了代繁玉米制种的意向,由原告罗某为被告代繁玉米制种。同期,原告赵某亦为被告代繁了玉米制种。同年9月1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签订了植种玉米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按照种植亩数进行结算,原告需将玉米种子运至被告指定的场所。玉米制种收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玉米制种运至被告杨某的朋友彭某处。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罗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罗某玉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杨某2016.1.元29日”。同年1月30日,被告给赵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赵世春玉米款: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杨某2016.1.30日”。同年2月2日。案外人彭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拉来种籽707代大写柒佰零柒代收货人:彭某”。同时,彭某在收条左下方备注:”种籽款未付见款发货”。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玉米种子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上述款项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种植合同、三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将玉米制种运至被告指定的场所后,即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下欠的货款21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向三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案外人彭某并不是其指定的收货人,但根据庭审中,原告与彭某的电话通话及本院通过电话向彭某询问后,彭某明确承认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无处存放原告的玉米,被告让彭某代为存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种植合同、欠条及彭某出具的收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将代繁的制种玉米按照被告的指定进行了交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承担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付款期限均有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制种玉米款,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利率的标准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760元(210000元×5.6%/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赵某、罗某、王某货款210000元,承担利息11760元,合计221760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罗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原告赵某、罗某、王某负担24元,被告杨某负担4578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