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华鼎热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及辩护人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升与陈某3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升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曹营村持木棍将陈某3打伤。经鉴定,陈某3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经过、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荆某、陈某2、杜某、孙某、殷某1、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1出具的声明、照片、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升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