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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42号原告赵某某,女,村民。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村民。陕DPB5**号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地址:乾县城关镇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9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史某某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PB5**小型普通客车沿老乾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城关镇北仁村宇家村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颜面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但病情仍未痊愈,必然给原告留下后遗症。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339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史某某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余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医药费5975.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28675.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要求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责;3、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住院病案及病人花费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出院后仍需石膏外固定,并应加强营养。4、药费票据6张,合计5975.48元。5、陕DPB5**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史某某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为肇事车车主、驾驶资格合法,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6、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30元。被告史某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史某某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为原告修车。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史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PB5**小型普通客车沿老乾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乾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颜面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但病情仍未痊愈。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339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史某某承担了5890元医疗费,为原告修车花费1941.75元。陕DPB5**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陕DPB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作为陕DPB5**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5.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赔偿数额中返还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请求返还修车费用,因原告未起诉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议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天数明显太长,应分别按100天和4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按60天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5975.48元,误工费10000元(100*100),护理费4000元(4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营养费1800元(60*30),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226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6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5975.48元。以上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