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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王希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王希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24号原告崔国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麻山区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王希江,男,1964年2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原告崔国良诉被告王希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王希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代购白瓜子种子赊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4,2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到我们村与我们协商赊白瓜籽的事,初步做一下统计,看有多少家种。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我们近40户村民协商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第二,被告的白瓜籽在2016年9月末就打完晾干了,当时的白瓜籽市场价格每市斤4.50元至4.90元,被告给原告多次打电话让他来收白瓜籽,他以各种理由不来收购。到10月末原告来到被告村里看白瓜籽,当时的白瓜籽市场价格每市斤3.00元到3.50元,被告看了几家,以白瓜籽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其实被告的白瓜籽完全符合合同标准,原告真正拒收的原因是白瓜籽掉价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第四条约定,“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所以被告有权拒付欠原告的种子款。第三,我于2016年春天赊原告白瓜籽种子250斤,种了7.8垧地,秋后打白瓜籽14000斤,原告因白瓜籽掉价未履行合同,最后我以3.50元的价格将白瓜籽卖掉,我的损失是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秋后收回种子款,原告负责收购被告秋后的白瓜籽,但被告的白瓜籽必须达到原告的收购标准,以每市斤5.50元保底价格收购,以质论价,以下情况除外,质量不合格,恶意调价,必须按市场行情为准,收购期间原告收购白瓜籽时被告不卖给原告,被告应把种子款全部付给原告。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5%,水分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这份合同上没有第四条,被告的合同上有第四条,这个合同不是同被告签订的那份合同,原告的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名字。3月23日原告来是统计的多少人,他卖这个白瓜籽,看是怎么回事,说这个合同怎么个签法,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6年3月23日、3月29日的购买明细。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共欠原告种子款4,2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白瓜籽种子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不持异议,但原告不是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该证据系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出具,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不相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交的这份,这份合同是原被告真正的意愿,一共有四条,前三条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的前三条是一样的,第四条是,“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李明国出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联系人,2016年3月23日原告崔国良拉着白瓜籽到我家,在我家放的白瓜籽,村民有需要种子的,当天就有人取,一斤17.00元,秋后算账,给了一个保底价,每市斤5.50元,谁拿籽了简单的在本子上签一个字,当时原告给了一份合同,有人说不合理,我们在29日经过双方同意把3月23日那份合同作废,大家全在场,达成的口头协议。大伙说了前面那个合同作废,买种子的人都去了,当时是在我家。要不不能出第二份合同,崔国良同意,要不他不能签字。到秋后收瓜籽时老百姓找我,我记得是2016年9月26日,我给崔国良打电话,我说瓜籽已经干了,他说他在新疆没有时间过来,一直到10月末他过来看的,在我们那个村没收,一份也没拉走,他说我们的瓜籽不合格。哪里不合格我就不知道了,到后期我们不得不卖了,留的时间越长就变颜色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李成柱出庭证实,我证明被告的白瓜籽合格。2016年的秋天,我和被告合伙在一起打的白瓜籽,是先给被告打的瓜籽,打完后又给我打的。被告瓜籽的总产量是14000多斤,在床子上晾的,没装袋,他的瓜籽是干瓜籽,我认为是合格的。我种了这么多年地,种了这么多年的白瓜籽,凭我的经验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与被告在一起打的瓜籽,一起晾的,他说不清楚被告到底打了多少瓜籽,而且证人没有任何的资质能够确认被告的瓜籽合格,证人明显在说谎,对于瓜籽是否符合标准需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不是每个人说合格就是合格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合同内容较之前一份合同增加了第四条,即“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25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4,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4,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以及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的白瓜籽种子,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收购白瓜籽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因未提出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