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春晴与周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晴,周晓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42号原告:蔡春晴,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湘,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周晓林,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春晴与被告周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春晴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春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春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春晴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