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金赞与林春辉、王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赞,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80号原告:林金赞,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秋娟,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火锻,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金赞与被告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赞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春辉、王秋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火锻对被告林春辉、王秋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林金赞与被告林春辉双方系同村邻里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林春辉、王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林火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林春辉向原告林金赞借款,并签订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林春辉向林金赞()借款5万(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借款人:林春辉,借款日期:2016年1月4日,林火锻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春辉、林火锻未还款。2017年4月6日,林金赞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金赞述称,林春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因为同村邻里关系,当初未约定利息。原告林金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福建省婚姻管理系统《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林金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林春辉与被告王秋娟于2012年3月8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春辉由被告林火锻提供担保向原告林金赞借款50000元,林金赞提供由林春辉、林火锻签名确认的《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本院根据林金赞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林春辉应当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秋娟与林春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秋娟应对林春辉所欠林金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火锻作为林春辉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林春辉所欠林金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林金赞诉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春辉、王秋娟、林火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辉、王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金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林火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春辉、王秋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