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8799-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珠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28870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镇。法定代表人:刘文胜,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以下简称一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与被上诉人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法设置被上诉人付款条件,驳回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一审判决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设置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属于超范围判决;双方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标准、支付监理费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履行;被上诉人关于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等等。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签订了监理合同,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监理月报及相关手续,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9.8万元,监理费按照工程竣工决算价的1.65%收取,监理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监理费30%,主体验收后支付监理酬金50%,工程竣工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监理费。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按照工程合同总价款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230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440元,尚应支付剩余10000元监理费及逾期支付损失122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尽管本案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实际交付使用,但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监理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监理资料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1.65%的比例支付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监理资料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在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作为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后,支付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勤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金银川镇金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工程的监理资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银川镇金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一团没有关系,其出具的收据不代表一团收到相关资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盖有金银川镇金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金银川镇金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一团设立的城投公司,在第一师范围内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团的基建项目均由该公司负责管理,故该公司出具收条即代表一团收到该资料,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团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上诉人永勤公司一团中学女生宿舍楼的监理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勤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团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完成监理工作并交付监理资料,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一团中学女生宿舍楼的监理资料交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向其交监理资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按工程竣工决算价的1.65%收取监理费”变更为“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65%收取监理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通过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付上诉人监理费10627元,上诉人主张10000元,系其自行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决算价收取监理费,但双方始终未进行竣工决算,监理费亦不明确,此次诉讼双方才变更计费方式,明确了监理费数额,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延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永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审中因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在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作为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后,支付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支付上诉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1元,由上诉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王 绯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漪漪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