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光曦与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曦,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39号原告:胡光曦,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肇娟,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胡光曦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维,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仙女湖东侧石牌工业小区2号楼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0087125Q。法定代表人:赵震宇。原告胡光曦与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肇娟、王河东,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05980元(以借款6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至2017年2月9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140400元,其后利息以该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2017年2月9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65580元,其后利息以该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两被告收执。为确立双方的借款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签署借款600000元的借据1份,于2016年3月11日签署借款300000元的借据l份。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时还款付息。但是,两被告逾期不远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子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挂我儿子的名字,实际是我经营,我儿子并不知情,并且由于2016年3月开始我被羁押以及公司财务生子等原因,才耽误了还款时间,拖欠了原告借款。希望就本案借款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具体事实由赵子维解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子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确认2016年3月之前被告各月汇款6000元是付息,利息已付清至2016年3月;但被告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借据无载明利息,借款利率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另外,被告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宇承认,在2016年3月之前公司实际由其父亲赵子维经营,并确认赵子维的行为代表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90万元,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虽无此利率约定,但原告与被告赵子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且从原告提供被告付息的银行汇款凭据可以引证双方是以月利率为2分计付,另外,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确认2016年3月之前公司实际由其父亲赵子维经营,赵子维的行为可代表公司,故本院采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90万元给原告胡光曦。二、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①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②2016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计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胡光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已由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54元,由被告赵子维、广东维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翔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