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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等与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吴某,孟某2,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住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孟某1,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孟某1等五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吴某、孟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2万元整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出具借条时将利息1万元连同本金一起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人民币11万元,原审将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索要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给付借款利息(月息两分),至还清为准;3、诉讼费用由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吴某、孟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因缺乏资金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吴某、孟某2为借款提供担保(二人系夫妻关系),约定借款月利率20‰。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于2016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万元,尾欠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1请求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1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利率20‰,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1主张吴某、孟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1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止人民币1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吴某、孟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是人民币12万元还是人民币11万元。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出具借条时将利息1万元连同本金一起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11万元。对该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吴某、孟某2承担;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克什克腾旗西拉沐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某1、赵某、吴某、孟某2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某1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