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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三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三毛,陈功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338号锦绣福城西区27楼2105室。法定代表人:朱瑞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男,系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总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仁,系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毛,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晓,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功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高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三毛,原审被告陈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三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机械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达成挖机施工每天6000,累计施工30天为结算点,且在双方14个半的施工期间,朱三毛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朱三毛累计施工天数197天,共计款项1182000,扣除已支付的970000元,至今尚仅有212000元未结算。同时,一审法院未采信���能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日记》及《南龙铁路1标水下炸礁工程清礁挖装施工作业天数明细表》对朱三毛的实际施工197天进行认定不当。3.本案陈功华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职权,故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相应确认的效力。且陈功华系在被朱三毛聘用人员黄某、汪某的诱使下签名。同时,证人黄某、汪某在一审的证词相互冲突,不足以采信。4.如若按照朱三毛主张的费用与其实际施工的天数来计算,单位费用计价标准远超相应的机械设备台班取费指导价的标准。朱三毛辩称,1.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正确,高能建设公司主张为机械施工合同不能成立。2.答辩人施工共计13个月15天,每月180000元,扣除已支付额970000元,高能公司尚欠余款1460000元。同时,陈功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且与刘书仁系连襟关系,之前也通过陈功华的银行账户向答辩���支付了部分款项,朱三毛有理由相信陈功华出具欠条及付款是得到了刘书仁的授权,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3.租赁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高能公司主张超过国家规定的机械设备台班费指导价是错误的。综上,高能建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功华陈述,其同意高能建设公司的上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朱三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能建设公司、陈功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朱三毛挖掘机租赁费计146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以逾期付款本金14600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二局南龙铁路NLZQ1-1标一工区项目部将“南龙铁路1标一工区闽江航道改移疏浚炸礁工程”、“南龙铁路1标一工区闽江特大桥、合福联络线闽江特大桥主墩基础开挖”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高能建设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04、005),其中合同编号004、005均载明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高能建设公司均指派的驻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为“队长刘书仁,技术负责人陈功华,施工安全负责人刘友亮”。2014年6月30日,高能建设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南龙铁路NLZQ1-1标一工区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书仁作为高能建设公司代表与高能建设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南龙铁路NLZQ1-1标一工区项目部办理合同编号004、005的工程结算和工程项目相关文件签署。同年7月15日,高能建设公司作出闽高建字[2014]20140715号《关于对刘书仁等人的任职通知》,该通知载明“刘书仁为合同编号004、005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工��,代表高能建设公司与发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工程业务洽谈、工作量的审计核定、工程款的中间预支付、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等;陈功华为合同编号004、005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后勤管理人员,在刘书仁领导下,具体分管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维修保养的技术指导工作,分管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食宿后勤事宜和工程项目施工的安保工作,并分管施工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的外购工作”。高能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挖掘机进行水下清礁施工,同年9月间刘书仁与朱三毛协商使用其履带式单斗挖掘机进行作业施工,口头约定“挖掘机使用费每日6000元,每月(30天)结算一次,朱三毛聘用黄某、汪某驾驶挖掘机,驾驶挖机人员的工资及挖掘机的维修费用由朱三毛负担,挖掘机的油料费及驾驶挖掘机的人员生活、住宿由刘书仁负担,挖掘机��用期从同年9月起至工作结束止”。同年9月7日,黄某、汪某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完工。期间,陈功华通过其在银行的账号19×××85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4、12月9日、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4月20日、6月5日、7月20日、8月31日汇款180000元、18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给朱三毛,陈功华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给朱三毛的驾驶员黄某,上述陈功华合计付款970000元。2015年2月4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挖机租赁款项如下》给朱三毛,《挖机租赁款项如下》记载内容:“从2014年9月7日-2015年2月3日止总共工作时间为4个月零15天,每月180000元,总共810000元,已付470000元,余340000元。”同年5月17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兹向朱三毛挖机租赁费2015年3月15日-5月15日(两个月)每月租赁费180000元,共计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正。”同年6月17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兹欠朱三毛大挖机租赁费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同年8月22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今欠朱三毛大挖机租赁费6月15日-8月15日两个月,叁拾陆万元整。”同年10月9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今欠到朱三毛挖机租赁费8月15日-9月15日(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同年10月19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今欠到朱三毛挖机租赁费9月15日-10月15日(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同年11月18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今欠朱三毛大挖机租赁费(10月15日-11月15日)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同年12月15日,陈功华出具一份《欠条》给朱三毛,该条载明内容:“今欠到朱三毛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上述8份凭条共计租赁费合计2430000元。同时查明,陈功华不是高能建设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刘书仁因工程需要外聘的人员。高能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的人员称陈功华为经理。刘书仁与陈功华系连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挖掘机挖装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约定租金。本案中,朱三毛提供的挖掘机虽然由其聘请驾驶人驾驶及承担驾驶人员的工资,但该挖掘机在施工中使用的油料费和驾驶挖掘机的人员生活、住宿由高能建设公司承担以及驾驶挖掘机的人员系根据陈功华的指挥、管理进行施工,结合陈功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均为租赁费以及实践中挖��机出租一般由出租人聘请驾驶人员驾驶,而施工均服从承租方的指挥、调配和挖掘机每日施工结束后停放在高能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分析,本案符合车辆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属于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也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挖掘机挖装施工合同纠纷。2.挖掘机的使用费是按施工实际天数计算还是按每月180000元计算的问题。朱三毛认为挖掘机的使用费按每月180000元计算。高能建设公司认为挖掘机的使用费按施工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明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朱三毛���高能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根据陈功华已付款970000元的时间及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均为“租赁费”和时间180000元的字眼,结合朱三毛、高能建设公司均认可每月30天结算一次来看,挖掘机的使用费应为每月180000元,在高能建设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陈功华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以及挖掘机的使用费按施工实际天数计算的依据和陈功华所出具的《欠条》系在欺诈、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朱三毛的陈述更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挖掘机的使用费是按每月180000元计算,而不是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3)陈功华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陈功华作为高能建设公司合同编号004、005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书仁的聘用人员,在一年��的时间陆续向朱三毛出具《欠条》以及通过其银行账户付款970000元的事实,对此,项目负责人刘书仁未提出任何异议,刘书仁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朱三毛陈功华的职责仅是现场技术后勤管理人员,没有结算欠款的职权,高能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书仁提出异议和告知朱三毛陈功华的职责,因此,结合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称陈功华为经理以及刘书仁与陈功华之间的亲戚亲系来看,朱三毛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功华向朱三毛出具租赁费《欠条》及付款行为是得到刘书仁的授权。根据高能建设公司作出闽高建字[2014]20140715号《关于对刘书仁等人的任职通知》对刘书仁授权的职权职责来看,说明陈功华的出具租赁费《欠条》及付款行为亦可认为已经得到高能建设公司的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陈功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陈功华出具的《欠条》有效。高能建设公司作出闽高建字[2014]20140715号《关于对刘书仁等人的任职通知》中对陈功华作为刘书仁的聘用人员没有异议并以公司文件形式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陈功华系高能建设公司合同编号004、005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功华作为高能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向朱三毛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高能建设公司承担。朱三毛在履行挖掘机出租义务后,有权要求高能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挖掘机使用费1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朱三毛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因朱三毛与高能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书仁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朱三毛。关于朱三毛要求陈功华与高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陈功华系刘书仁聘用的工作人员,是属于高能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高能建设公司承担,故朱三毛要求陈功华与高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三毛要求中铁十二局与高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中铁十二局与朱三毛之间不存在挖掘机使用的合同关系,仅与高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三毛要求中铁十二局与高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能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通知高能建设公司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管辖权异议确定管辖法院后,0同年8月16日再次通知高能建设公司应在收至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0提交证据,但高能建设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本案庭审后提出,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且该鉴定申请的项目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部分的审理,因��,对高能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中铁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三毛挖掘机租赁费1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能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八份《欠条》不属于新证据,《施工���记》、《工程款项结算结果的对比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函》、《通知书》、《小松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液压挖掘机种类型号》、《2015年第四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黄某的行程记录》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均不予采信。高能建设公司除了对一审法院认定陈功华是技术负责人以及陈功华被高能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的人员称为经理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陈功华仅是船舶技术修理人员,同时认为刘书仁系通过陈功华的账户向其付款。朱三毛同意高能建设公司对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使用费每日6000元,每月(30天)结算一次”有异议,主张是工作满三十天后再结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诚信履约。高能建设公司向朱三毛租用挖掘机进行水下清礁施工并向其支付费用,双方租赁之标的为朱三毛所持有的挖掘机,其施工费的计价标准与挖掘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关联,且在陈功华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挖掘机租赁款》清单以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表明系租赁费,为此,双方实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高能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挖掘机挖装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租金的计价标准,然综合陈功华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的《挖掘机租赁款》清单中载明的“每月180000元”以及陈功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每月租金180000元和施工前期两个月每月支付180000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合意的租金计价标准为每月180000元。如若为高能建设公司主张的每日施工费6000元,则高能建设公司所记载的施工日记中确定的施工天数理应由朱三毛或其施工人员确认以确定租金总额。但高能建设公司所提交施工日记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朱三毛或其施工人员确认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金的合意,为此,高能建设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金的理由缺乏依据,且有违常理,故不予支持。高能建设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龙铁路1标一工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陈功华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高能建设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陈功华作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刘书仁的连襟,确认工程量系属其职务范围。且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的��金总额亦是由其进行确认,前期的租金也是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朱三毛支付,为此,陈功华出具欠条确认租金属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高能公司承担,为此,一审法院判令高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高能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志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