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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全成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360号原告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5楼C区。法定代表人李雪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成、陈烨,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杨希、郑晓旺,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邵洁,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鹏飞,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全成裕,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厦门市人社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付成、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杨希、郑晓旺、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邵洁、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608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全成裕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在公司车间将两名厂外人员赶出生产车间,约18时,两名厂外人员伙同另外两人持钢管进入厂里,将全成裕殴打致伤,导致:1.右手第三掌骨头骨折;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3.右手拇指腹侧皮肤裂伤;4.右侧第6、7肋处胸壁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如下: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身份证复印件;A3、企业劳动合同;A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同刑初字第244号);A5、病历证明材料;A6、住院证明材料;A7、企业基本信息,证据A1-A7共同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工伤认定;A8、举证目录;A9、《关于全成裕与人斗殴不是工伤的说明》;A10、现场员工证言证词;A11、裁纸刀图片,证据A8-A11共同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交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及证据材料;A12、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担任生产组长职务的工作职责,以及有关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的相关规定;A13、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14、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A15、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A16、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示意图,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经实地勘察,证实第三人受伤位置系工作地点;A17、第20150608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表》;A18、送达回证,证据A17-A18共同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50608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证据如下:B1、《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EMS快递单、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92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B2、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一览表、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示意图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略,由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供),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向被告省人社厅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B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依法通知第三人全成裕参加行政复议;B4、公文处理单、闽人社复延字[2016]第3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因情况复杂,被告省人社厅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2日;B5、公文处理单、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厦门市人社局20150608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据B1-B5共同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被告省人社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诉称,1、第三人不是工伤,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导致。2、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第三人作为生产组长,驱赶厂外人员并非其工作职责。3、被告厦门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没有综合考虑所有证据,仅片面的采纳不利于原告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608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厦门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C1、《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编号:2015060801号),证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C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被告厦门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劝离外来人员的行为属于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受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就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第三人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厦门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发出答辩通知书、依法追加第三人,在收到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车间生产组长,负责生产车间的生产管理工作,其将非公司员工劝离的行为,属于其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职权对原告公司职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据。被告省人社厅予以维持。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在证据采信中有片面理解,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通过图片也可以看出受伤位置是在紧急通道的走道,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体现是第三人拿裁纸刀要砍他人时,被他人砍伤。被告省人社厅对A1-A7没有异议,A8-A11(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不是工伤的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现场员工的证言证词与第三人陈述及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的陈述也不符,故该证言证词不应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言与厦门市人社局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关于“第三人是晚上加班时间受伤”这一事实可以相互印证。A11裁纸刀图片仅是一个刀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A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该制度中原告自认第三人负有维护生产车间管理秩序的职责;证据A13-A18无异议。关于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原告对B1-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省人社厅所作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对省人社厅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厦门市人社局均无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分析认为: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因劝离外来人员,导致外来人员对其报复加害而受伤。结合第三人作为车间生产组长的岗位职责,其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原告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厦门市人社局调查笔录及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内容不符,证明力不足,厦门市人社局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据行政程序期间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述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全成裕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工厂生产组长。2015年8月5日,第三人以其在原告工厂内工作时被厂外人员殴打致伤为由,向被告厦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60801《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通知被告厦门市人社局答辩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被告厦门市人社局依法具备就第三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省人社厅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经通知举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厦门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暴力伤害符合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屹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嘉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