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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增君与被告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君,李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267号原告高增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雄县人。被告李迎春,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雄县人。原告高增君与被告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君诉称,被告李迎春于2015年10月24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2月24日,余款经索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迎春向原告高增君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2月24日,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春偿还原告高增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