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捕前住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奥韵华庭小区传达室内,被告人韩某某与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将于某头面部砍伤,致其头皮创(创长10.0cm)。经法医鉴定,于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奥韵华庭小区传达室内,被告人韩某某与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将于某头面部砍伤,致其头皮创(创长10.0cm)。经法医鉴定,于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奥韵华庭小区传达室内,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将其头、面部砍伤等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奥韵华庭小区值班室内,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持菜刀砍被害人于某头部,被害人于某头部流血,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2时许,得知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于某砍伤,后其赶到医院看到被害人于某头部出血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及证人刘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5、物证:(1)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于某到医院的诊疗情况。(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依法提取、扣押、移送的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