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爱莲诉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莲,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221号原告:石爱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仁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爱莲诉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莲、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商铺保底委托收益10429.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806.86元(以10429.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万欢购物广场编号XXX商铺20年的租赁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号启正委字(2014)第C070号,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并约定乙方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委托收益支付方式为乙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1日前后15日内;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按约定向甲方那个支付委托收益金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委托收益,但被告并未支付,在原告以及万欢购物广场众多业主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启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支付的时间为当年度的6月1日前后15天,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保底收益条款违背风险公平共担的原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因此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为有效条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但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未生效的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支付原告商铺保底委托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商铺保底委托收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滞纳金;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具体支付的时间是当年度的6月1日前后15日内,因此即使需要支付滞纳金也应从2015年的6月16日开始计算。金泰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随之金泰公司也将收回涉案商铺,原告对涉案商铺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也不能根据涉案商铺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万欢购物广场项目一期一楼XXX号商铺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启正公司以及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万欢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从金泰公司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编号:XXX)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2、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原被告约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前三年间,如当年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保底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被告享有,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如当年标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年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4:6分成,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委托收益支付方式,被告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被告将全年委托收益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被告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该合同另约定金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如启正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金泰公司垫支相应款项,金泰公司垫支后视为启正公司已如约支付,金泰公司有权向启正公司追索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第一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底委托收益为10429.74元,第二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10429.74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年委托保底收益,第二年委托保底收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第二年保底收益以及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委托保底收益10429.74元,启正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该期间收益尚未支付,启正公司予以认可,但启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性质的合同,且金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故该支付表尚未生效。鉴于《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启正公司使用,由启正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且已考虑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启正公司应支付的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底委托收益的约定实为双方对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金泰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担保方是否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上签字,并不影响《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的生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启正公司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10429.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尚处于持续履行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启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0429.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爱莲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10429.74元及滞纳金(以1042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