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安仁村下高。负责人陈文彬。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路。法定代表人郭健明,镇长。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负责人陈绍洪,主任。上述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告与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所签订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保利)项目地上特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而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并未将行政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才将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因此,原告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本案已经登记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的起诉。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但不影响本案的受理。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被征迁养殖场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人,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保利)项目地上特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于法无据。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将答辩人列为案件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甲方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与乙方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的委托人林剑签订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保利)项目地上特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行政协议法律行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系针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对于讼争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保利)项目地上特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法律效力及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原审裁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莆田市涵江安吉养鳗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经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4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