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XX与叶建国、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建国,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791号原告:XX,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红兵,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叶建国、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前,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叶建国名下价值650000元的财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65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并要求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建国未作称述。被告李红兵辩称,被告李红兵虽在借条中签字,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红兵,而是支付给叶建国,亦由被告叶建国偿付利息,故被告李红兵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叶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6年10月9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按本金每日3‰向出借人XX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款转入工行:62×××95,户名:叶建国,借款人:叶建国,2016.9.9,借款人:李红兵,2016.9.9。”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建国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叶建国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兵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且借条亦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支付至被告叶建国银行账户,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2568元,由被告叶建国、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