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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泰恒诉被告李洁、侯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泰恒,李洁,侯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553号原告苗泰恒,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侯志平,男,1973年出生,男,汉族,住同被告李洁。原告苗泰恒诉被告李洁、侯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泰恒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侯志平经本庭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泰恒诉称,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洁驾驶晋CHH9**号轿车由天峰国际小区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保晋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苗泰恒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苗泰恒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苗泰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2554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营养费9700元。4、误工费:27699元。5、护理费:4144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261.2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复印费:44元。12、自行车的损失: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365050元。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张;2、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3、阳泉市永康健医疗用品经销中心收据一张,发票一张;4、病历复印费一张;5、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李洁、侯志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洁驾驶晋CHH9**号轿车由天峰国际小区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保晋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苗泰恒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苗泰恒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苗泰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进行委托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入院,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共计住院67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胸部多处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血气胸、腕关节脱位、皮肤挫伤、腓肋骨骨折累计踝关节骨折、腹部损伤、牙列部分缺失等。另查明,晋CHH9**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侯志平。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阳泉公交认字【2016】第164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泰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25540.96元,其中医药费124690.85元,购买支架费用850元,因属于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139261.20元,原告苗泰恒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部门鉴定,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178**.4元(17854元/年×20年×33%)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共计67天,主张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6700元依法予以认可。四、营养费9700元,住院期间67天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出院后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为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9700元(100元/天×67天+100元/天×30天);五、误工费27699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九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要求避免负重3个月,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9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7699元(36933元/年÷12月×9个月);六、护理费:原告受伤确需有人陪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的陪侍,有相关医嘱证明且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确需有人照顾,酌定按照出院后90天计算为宜,则护理费22980.53元(36933元÷12月÷30天×67天×2人+36933元÷12月÷30天×90天×1人);七、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址,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600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可以证明其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数额计算为宜,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复印费44元,是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十二、自行车的损失: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交通工具受损,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药费125540.96元、残疾赔偿金117836.4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为22980.53元、误工费为27699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4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323400.89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反而为逃避责任,举家搬迁,被告侯志平、李洁手机始终无法联系到,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损害,故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李洁承担80%的责任。晋CHH9**号轿车未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侯志平作为车主及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侯志平与被告李洁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侯志平、李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0300元,剩余损失203100.89元,被告李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为162480.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1.85元,则被告支付159478.86元,剩余40620.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平、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二、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47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57元,由被告侯志平、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