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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培文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培文,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吕莹,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培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钟培文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本市武侯区高升桥路行驶,至高升桥路与广福桥街交叉路口处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的一红色尼桑越野车相撞。交警赶往现场处理时疑被告人酒后驾车,遂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钟培文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培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培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培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钟培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培文承担了事故相对方的修车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培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培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培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钟培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钟培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其血液乙醇浓度达177mg/100ml等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培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