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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林美、郭杰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林美,郭杰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030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林美,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杰烽,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林美、郭杰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计算日由2016年11月8日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暂计200元。违约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林美于2016年4月9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吴志卫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7个月,郭杰烽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林美在收到现金5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归还无关,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两名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吴志卫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放弃主张违约金。被告林美、郭杰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卫与林美、郭杰烽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4月9日,林美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吴志卫提出借款5000元。当日,吴志卫、林美、郭杰烽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为吴志卫,乙方(借款人)为林美,丙方(担保人)为郭杰烽,内容为:1.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借款用途生活费;2.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5.丙方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范围: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相关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三方均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同时,林美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补充协议》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当天,吴志卫将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林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林美未向吴志卫偿还借款,吴志卫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志卫主张林美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元有林美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林美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吴志卫的陈述及证据,林美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吴志卫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卫主张郭杰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郭杰烽在借款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吴志卫向郭杰烽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郭杰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美追偿。综上所述,吴志卫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美、郭杰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杰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被告林美、郭杰烽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