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XX:黄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黄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316号原告:朱XX,男。被告:黄X,男。原告朱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违约金按10%收取;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违约金按10%收取;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违约金按10%收取;但被告至今未还,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违约金0.5万元,共计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苏跃芹人民陪审员 齐娜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