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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黄梓权、陈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黄梓权,陈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8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梓权,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陈璇,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黄梓权、陈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梓权、陈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8030.61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64988.75元、罚息33532.75元、复利15665.18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固定利率1.34%上浮30%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固定利率1.34%上浮30%计算复利)。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726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梓权、陈璇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编号为12114900781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为12114900781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4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另双方约定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其中7笔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归还欠款。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黄梓权、陈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梓权(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黄梓权(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2114900781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人民币,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借款人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信用贷款条款、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陈璇作为被告黄梓权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黄梓权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1149007815),确认: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黄梓权分别发放贷款400000元、25000元、10500元、19900元、10000元、11000元、12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提供了被告陈璇、黄梓权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7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88030.61元、利息合计64988.75元、罚息合计33532.75元、复利合计15665.18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黄梓权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梓权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黄梓权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3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64988.75元、罚息33532.75元、复利15665.18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对未能支付的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配偶处一栏签字,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为由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本院邮寄给被告黄梓权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由被告陈璇签收并注明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璇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7262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梓权、陈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803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64988.75元、罚息33532.75元、复利15665.18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黄梓权、陈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晨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