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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世福与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福,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0号原告:邓世福,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为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5799124G。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号楼*层。负责人:万小敏。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9172680Q。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绿景路北西村组商铺***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卢建军。原告邓世福诉被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遵义分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和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5259元及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世福长期向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供应水泥、石粉等材料,至2016年8月3日,该公司尚欠10325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11月1日,又欠原告材料款及搬运费86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85259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欠款说明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万小敏。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变更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邓世福与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系长期供销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水泥、石粉等材料,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收到原告的供货后,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邓世福石粉、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103259元整(壹拾万零叁仟贰佰伍拾玖元整).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单位:佛山市帝豪装饰(遵义分公司),欠款人:万小敏,身份证;,2016年8月3日”的欠条一份,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佛山市帝豪装饰遵义分公司所供应的材料及搬运费合计人民币¥86000元正,截止2016年11月1日承诺还给供应方邓世福的付款方式为每月计划20000元。特立此字据。经手人:丁松,万小敏,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说明一份,同时,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在上述欠条及欠款说明上分别加盖了其印章。因被告未按其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两笔尚欠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向原告邓世福购买水泥、石粉等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85259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欠款说明》为凭,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邓世福尚欠货款1852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而损失的计量可以参照给予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帝豪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系被告帝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和帝豪公司承担。被告帝豪遵义分公司及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福尚欠货款1852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52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