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文与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王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933号原告张文,男。被告王晴,女。原告张文与被告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投资光伏产业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息为2.4分,逾期利息每天千分之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次日向被告交付185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又转账25万元。嗣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5万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2、被告偿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清偿日止,以1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偿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王晴未具答辩意见。因被告王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还款并偿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借款210万元;二、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1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三、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8元,减半收取计15,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9元(原告张文已预交),由被告王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