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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蔡静贵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静贵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811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蔡静贵,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赔偿请求人蔡静贵于2017年2月24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查明,蔡静贵与刘正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至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同时对刘正威的位于依兰县宏克力临江村的采石场申请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查封物由所有人保管、使用,风险责任由所有承担。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蔡静贵于2013年初申请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9日案外人赵立军对执行标的物依兰县宏克力临江村的刘正威名下的采石场提出异议,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郊法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赵立军所提出的异议。赔偿申请人蔡静贵以异议答复时间过长、临江采石场已经无法执行、查封物已灭失为由,要求我院赔偿损失56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共计76万元。现蔡静贵与刘正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蔡静贵申请赔偿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其申请不符合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的法律规定。另外,本院是对刘正威位于依兰县宏克力临江村的采石场的查封,查封期间,查封物由所有人保管、使用,风险责任由所有承担。查封期间并不影响其生产经营,案外人赵立军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刘正威的生产经营,刘正威与赵立军之间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刘正威能否继续采矿的条件是行政部门是否审批采矿许可证,与我院的执行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蔡静贵关于要求赔偿损失76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