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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成林与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林,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164号原告:武成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杭雪峰,职务:总经理。原告武成林与被告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武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11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536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2月19日,我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65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武成林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腾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成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