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莉与彭美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彭美秀,张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76号原告张莉,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彭美秀,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张庆福,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张莉与被告彭美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彭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福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被告彭美秀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彭美秀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了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结算13000元未给付。2016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美秀辨称,借款本息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张庆福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张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彭美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美秀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张莉借款,其中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0000元已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但结欠利息13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美秀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300000元,双方自愿将利息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6年1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被告彭美秀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彭美秀与被告张庆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彭美秀向原告张莉借款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对结欠的借款利息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彭美秀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庆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美秀、张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美秀、张庆福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