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6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楼立萍、卢唐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343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立萍,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卢唐亮,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李喜央,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分5个月还款,每月21日归还利息2,250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方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额的10%计算,罚息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同日,被告签署了《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款项至被告方账户。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3日向原告各转账支付4,500元,于2016年4月26日转账支付25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本金与约定一致,即15万元。被告共归还四期本息合计18,250元,每一期本息4,500元,其中2,250元为本金,2,250元为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为141,000元的原因为15万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9,000元。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邬成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偿还利息数额: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最后一期还款本金数额(2016年5月21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5个月,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楼立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丽水缙云壶镇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根据以上借款金额,由甲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专用账户中。……第三条……经乙方同意及授权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第六条,违约规定。若乙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甲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事项提醒函》,附每一期应还本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6789)转账15万元至被告楼立萍名下上述专用账号。被告共归还四期本息合计18,250元,每一期本息4,500元,其中2,250元为本金,2,25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电子汇款截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为证,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金额,现原告表示被告方支付的四期本息中,每期均包含本金2,250元,合计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扣除该9,000元即14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本金及每月应还利息,可明确月利率为1.5%。对于第一期还款付息,原告确认为被告支付本金2,250元及利息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期还款付息,扣除第一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47,75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该期利息应为2,216.25元,故被告本期多支付利息33.75元。对于第三期还款付息,扣除第一、第二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45,5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该期利息应为2,182.50元,故被告本期多支付利息67.50元。对于第四期还款付息,扣除第一、第二、第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42,25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该期利息应为2,133.75元,故被告本期多支付利息116.25元。被告多支付的上述利息合计2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如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时间,结合被告的还款付息时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上述多支付的利息215.50元应再次予以抵扣。另外,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250元亦应作为利息再次予以抵扣。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邬成丰归还借款141,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46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楼立萍、卢唐亮、李喜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