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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兰学德城建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寇,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兰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26号原告唐平寇,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门里龙渠湾甲字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晶晶,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荆智杰,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学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庙后街。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兰学德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寇诉称,2016年12月8日,其在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获知,莲湖区运输公司提供给第三人兰学德的房屋建筑施工执照,违反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父唐维民(已故)名下的省字2259号《西安市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亦可为证,该房产证载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52号院(原123号院),原有土木结构的私房12间,土地面积为0.498亩等内容,且该院至今还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第三人兰学德在取得被告许可的建筑施工执照后,擅自把原告所有的大麦市街52号房屋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并扩大为三层368.3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侵权利害关系。被告明知大麦市街老门牌号123(现门牌号52)为原告的房屋,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5月30日给第三人兰学德颁发了大麦市街52号《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以下称《建筑施工执照》)。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1998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兰学德颁发的《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123号房屋,被第三人兰学德用《建筑施工执照》拆除翻建。而该《建筑施工执照》为1998年5月30日颁发的,并在颁发后进行了施工。若原告为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123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在1998年5月30日前应当知道该拆迁翻建的事实,也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1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兰学德述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向其颁发的《建筑施工执照》的行为,因其获取该《建筑施工执照》是经过申请,且被告经过相关程序审批后,依法向其颁发的,故其获取该建筑施工执照的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方式,从莲湖区运输公司处依法购买的大麦市街52号房屋,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三、原告父亲唐维民名下的房产,已于1958年由国家统一经租,在国家政策允许返还的情况下,未予向原告依法返还,该房屋已于1960年灭失,之后其父房产证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已通过法定的程序由莲湖区运输公司合法所有。60年代莲湖区运输公司重新建造了房屋,在80年代获取了房产证,90年代将该处房产依法出售给了第三人,后第三人经过法定程序,在获取了城建手续后,再次翻建了该房屋。四、2008年,原告在向房管局反映的材料里,已明确其已经知晓第三人对大麦市街52号房屋翻建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起诉至法院,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经查,本案诉争的《建筑施工执照》系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长达近19年之久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其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起诉期限5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平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平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