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汉春与杨云华、赵远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春,杨云华,赵远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95号原告:金汉春,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远存,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钦(系赵远存之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汉春与被告杨云华、赵远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被告杨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被告赵远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61.38元,其中:医疗费408元、护理费45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1534.94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元(次子1366元、母亲34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杨云华为被告赵远存建盖房屋,被告杨云华向原告支付120元/天的劳务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杨云华指挥下建盖房屋时,从房屋高墙上坠落受重伤昏迷,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腕三角骨线样骨折;5、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6、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7、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8、左颞叶脑挫裂伤;9、双侧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10、颅内多发积气;11、双侧额颞顶多发骨折;12、肺挫裂伤;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嘱患者注意身体,加强营养;2、继续患者石膏固定,至术后一月;3、建议转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到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相关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为32000元。针对原告的此次损伤,被告杨云华支付了原告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但原告与被告对其他赔偿费用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云华、在建盖被告赵远存承包给杨云华的房子时受伤致残,被告杨云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远存明知被告杨云华不具备合法的建房资质,仍把建盖房屋的工程转包给杨云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远存应依法与雇主杨云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七级伤残,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了较大影响,且还需要数额巨大的后期医疗费,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为此,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华辩称,1、原告金汉春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2、我积极抢救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74296.60元。3、原告金汉春起诉要求赔偿141861.38元,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合法。我为金汉春全部支付了医疗费,金汉春住院期间医治××和耳聋的费用5428.20元应当进行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赵远存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理由如下:我方与被告杨云华签订过协议,施工以安全为主,大小工伤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我方也没有请原告来做工,也没有支付原告工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金汉春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杨云华、赵远存对其中治疗××病等的费用不认可,认为与本次损伤无关,应当扣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金汉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金汉春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份(金额408元),被告杨云华不认可,认为没有病情证明、病情记录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金汉春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0430649184号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39.28元)系2017年3月1日产生的费用,原告金汉春未主张该费用,且包含在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后期医疗费中,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金汉春提交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35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36号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被告杨云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适用的鉴定标准不是全国通用标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处理应按此规定进行。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中为做三期评定所开支的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金汉春提交的金汉春户口册一份及薛月英户口册一份,被告杨云华不认可,认为金建国已经年满17岁,没有上学,且已经在外工作几年能够养活自己,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抚养的情形。薛月英虽然是金汉春的母亲,但是原告金汉春到蓬莱村上门招亲,薛月英在金家营有子女抚养,薛月英不是金汉春实际赡养的人。被告赵远存对原告次子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云华提交的马府仁出具的证明,原告金汉春不认可,认为其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系马府仁单方陈述,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远存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原告金汉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对内有法律效力,但是协议对外无效力,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承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承包方、发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云华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违法的,被告杨云华是打工的,只是杨云华来出头,杨云华与大家是同工同酬,杨云华确实没有建筑资质,只是长期做建筑工作。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内容外,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远存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340元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云华建盖,被告杨云华以每天120元的工资雇原告金汉春做工。2016年10月26日,原告金汉春在拿钢筋过程中从搭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金汉春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杨云华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5266.94元、门诊费1704.24元、救护车费900元,合计7871.18元(不在原告金汉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后原告金汉春于2016年10月28日至12月13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杨云华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7027.34元(住院总医疗费为131356.04元,统筹支付94328.70元,被告支付37027.34元),门诊费21646.26元,合计58673.60元(不在原告金汉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金汉春于2017年2月6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金汉春支付门诊费408元。另查明,被告杨云华为原告金汉春支付购药费3438.40元(不在原告金汉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支付宜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费用959元(不在原告金汉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支付原告金汉春现金600元。被告赵远存支付原告金汉春现金300元。原告金汉春的损伤经昆明市延安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腕三角骨线样骨折;5、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6、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7、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8、左颞叶脑挫裂伤;9、双侧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10、颅内多发积气;11、双侧额颞顶多发骨折;12、肺挫裂伤;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6日对原告金汉春的此次损伤作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2000元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金汉春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金汉春申请将被告田庆林变更为赵远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将被告田庆林变更为赵远存作为本案被告,其余被告均无意见,被告赵远存表示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另查明原告金汉春于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金建国,系农村居民户口,就读于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原告金汉春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薛月英生于1937年10月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薛月英生育子女4人(含原告金汉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汉春为被告杨云华提供劳务,被告杨云华支付报酬,被告杨云华系原告金汉春的雇主,雇员金汉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杨云华对雇员金汉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远存作为发包人,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杨云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屋建盖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杨云华,其行为有过错。被告赵远存对原告金汉春的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杨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汉春在做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站在搭板上操作可能发生危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金汉春应根据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上适当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金汉春主张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汉春未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汉春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金汉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其七级伤残及行为与结果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金汉春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汉春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408元;2、护理费4501.44元(93.78元/天×住院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48天);4、误工费11534.94元(根据其诉讼请求确定93.7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5、残疾赔偿金65936元(8242元/年×20年×40%);6、后期医疗费32000元;7、被抚养人金建国生活费1366元(6830元/年×1年×40%÷2)、被赡养人薛月英生活费3415元(6830元/年×5年×40%÷4);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8861.3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云华、赵远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汉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861.38元的70%,计88102.96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900元后,再赔偿原告金汉春87202.96元;二、由被告杨云华、赵远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汉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0元,由被告杨云华、赵远存共同承担1090.95元,原告金汉春承担4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