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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高峰、张明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高峰,张明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高峰,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明法,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徐高峰因与被申请人张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高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虽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但该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欠条项下237350元的货物。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品俊公司)拖欠被申请人的货款金额是232753元,而案涉欠条金额为237350元,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徐高峰为品俊公司的员工,与被申请人亲戚张海峰认识,通过张海峰引荐,得到品俊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国军的许可向该公司供应针织布。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至12月共向该公司发送了价值277153元的针织布,相应货物由胡国军的舅舅朱志刚接收并运送到张海峰所在的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被申请人分三次向品俊公司发送对账单,品俊公司认可拖欠货款277153元并于2013年12月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44404元。被申请人从交易之初就知道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品俊公司,故其于2016年起诉品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再审申请人提取货物系职务行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系收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本案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和品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但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中,被申请人当庭变更诉请,货款金额由232753元变更为237350元,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依旧准许其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浙060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提取了案涉货物,后出具了欠条于被申请人。即便该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或使用者并非再审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亦可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再审申请人主张欠条系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中,被申请人根据欠条对货款数额进行了调整,由232753元变更为237350元,但本案的法律基础仍为债权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变动,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不构成障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徐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高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