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拓与俞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拓,俞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639号原告:刘拓,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俞先利,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刘拓与被告俞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俞先利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俞先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先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俞先利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先利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10月20日向原告以月息2分借款合计6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俞先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先利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俞先利向原告刘拓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先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先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拓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先利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