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谢振亮与唐石清财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亮,唐石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69号原告谢振亮,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石清,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谢振亮与被告唐石清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谢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唐石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亮诉称,2013年6月4日,XX平因债务问题,无法处理大汉希尔顿给水安装工程事务,经XX平,谢振亮两人协商达成《协议》一份:XX平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由谢振亮接手;由项目部支付27万元给XX平;款项支付时通知唐石清到场,当面支付给XX平。原告在该协议XX平签字的位置右上角签字。该协议明确了协议的双方为XX平、谢振亮,无任何第三方,明确了款项支付对象仅为XX平。后原告分批支付清XX平27万元整。2017年8月,唐石清持一份在原协议XX平、谢振亮真实签名下方含有XX平批注内容的《协议》(原告无含批注内容的协议书)及XX平对唐石请的委托书,要求原告支付27万元款项。原告一再重申,《协议》上补充批注的内容和签名不是谢振亮本人所写,原告对批注内容不知情。2016年8月份开始,唐石清多次采取非法的方式到原告家威逼原告付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完全是迫于无奈,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谢振亮对被告唐石清38000元的支付行为,被告唐石清返还原告谢振亮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振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谢振亮与XX平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债务的支付对象为案外人XX平,原告、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唐石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收账;证据4、案外人XX平对唐石清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XX平的委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主张时效抗辩权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不认可唐石清来收款的任何理由;证据5、唐石清对刘喜俊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情况下,唐石清无任何理由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他人向原告收款;证据6、原告的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于大年三十在原告家门口摆放3个花圈,拟证明唐石清委托他人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恐吓、骚扰原告及家人;证据7、被告委托人,刘喜俊、林军的恐吓短信,拟证明唐石清的委托人拿不到钱绝不罢休,不间断恐吓、威胁、敲诈原告及家人;证据8、照片三张,拟证明在大年初七唐石清的委托人清晨向原告家泼二桶大粪的事实,证明唐石清委托他人恐吓、威胁原告及家人;证据9、被告委托人,刘喜俊的收条及银行凭证回执一张,拟证明唐石清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敲诈原告3万,应予退还;证据10、报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恐吓、威胁、敲诈而报警;证据11、大汉希尔顿为XX平支付款项的凭证及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10月30日前原告已经支付清XX平的款项,XX平无权再委托他人包括唐石清向原告收款;证据1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唐石清及委托人电话恐吓威胁原告;证据13、杨德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拟证明其在正月初七看见原告家门口及走道洒满了大粪的事实。被告唐石清辩称,2013年6月4日,XX平和谢振亮签署了一份关于大汉希尔顿工程事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XX平不再担任该项目的经理,由谢振亮继任该项目经理,并且由项目部支付给张扬平人民币27万元。同时协议明确规定,支付XX平上述款项时,要通知唐石清到场。但是截至到今日,协议中的承诺支付给XX平的款项谢振亮至今一分钱未支付(有XX平亲笔证词)。期间XX平多次找谢振亮追讨承诺的27万元人民币,但是谢振亮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且纠结社会人员对XX平进行恐吓和殴打(有XX平亲笔证词),加上XX平在外地有其他工程,无法经常回株洲找谢振亮追讨欠款,于是多次亲笔委托唐石清全权处理讨债事宜。所以XX平在协议中补充书写的内容是XX平对唐石清的委托授权,同其他授权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不管谢振亮所说知不知晓补充内容,都不能改变谢振亮项目部欠XX平27万元款项事实,也不能改变XX平委托唐石清全权处理的法律效力;谢振亮所说的被告唐石清找社会人员威胁、恐吓等胁迫其还款一事,都不是事实。被告唐石清一概不知。唐石清由于身体原因,委托他人找谢振亮催款,一直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之前在追款中发生过争吵,谢振亮也曾报警,公安机关也进行过调解。如果被告唐石清等人在追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理,现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所以被告唐石清认为谢振亮所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其中3万元通过转账到唐石清的私人卡上,另外8000元谢振亮现金支付给唐石清的收款被委托人)完全是谢振亮的自愿还款行为。综上所述,谢振亮的起诉内容全部都不是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振亮的无理诉求,依法判定谢振亮支付剩余欠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唐石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欠款的情况;证据2、委托书三张,拟证明XX平一直委托唐石清找原告收欠款;证据3、证人XX平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未向XX平还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谢振亮与XX平欠款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XX平存在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有异议,XX平一直都在委托被告,也没有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违法行为,被告其身体不好,所以被告委托别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平与谢振亮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3均有异议,均称与其无关,并且没有做违法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也是协议的签订人XX平,在庭审中确认了协议下半部分的手写的文字系XX平与被告加上去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没有原告方的同意,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XX平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部分事实有异议,并且证人XX平书写的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谢振亮与XX平签订协议:XX平因债务原因,无力处理大汉希尔顿给水安装工程,约定:XX平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由谢振亮担任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项目部承诺:在2013年6月13日前、8月31日前、10月31日前分别支付6万元、10万元、11万元共计27万元给XX平还债,该款抵扣XX平分红款,不足部分由项目部承担,并约定以上所付款项支付时由项目部通知唐石清到场,由项目部当着唐石清、XX平的面支付给XX平。因XX平尚欠唐石清相应款项,遂委托唐石清处理大汉希尔顿给水安装项目XX平与谢振亮结算事宜,并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16日、2017年1月13日出具三份委托书给唐石清,期间被告唐石清多次向原告追讨欠款,谢振亮未予支付。被告唐石清委托案外人刘善俊、田赛等向原告谢振亮催讨债权。尔后至2017年1月25日,谢振亮向被告的委托人田赛等支付8000元整。(其中2017年1月25日向田赛支付3000元,另5000元支付给其他委托人)。2017年1月24日,被告唐石清向案外人刘善俊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善俊向原告谢振亮催讨债权。2017年2月3日,谢振亮向被告委托人刘善俊转账30000元。因刘善俊等人采取不正当方式向原告催收欠款。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38000元未果,因而酿成纠纷,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唐石清与案外人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唐石清可另行采取合法手段行使权利。原告与案外人XX平的结算协议并未明确将原告谢振亮与XX平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唐石清,因此被告唐石清未取得对原告谢振亮债权债务的合法权利;另案外人XX平委托唐石清向谢振亮催收债权,该委托书也不能成为被告唐石清取得案外人XX平与原告谢振亮债权债务的合法依据。综上,被告唐石清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谢振亮处取得相关利益38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谢振亮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振亮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唐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