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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范洪星、孙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范洪星,孙丽君,种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华。被告:范洪星。被告:孙丽君。被告:种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范洪星、孙丽君、种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君、种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洪星、孙丽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种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洪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洪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执行年利率7.03250%,逾期执行年利率10.54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借款,2016年7月28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种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洪星配偶孙丽君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洪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洪星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12月9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孙丽君、种锋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洪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洪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03250%,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0.5487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种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孙丽君作为被告范洪星的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与被告范洪星系夫妻关系,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范洪星发放贷款5万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洪星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洪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洪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范洪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等。被告孙丽君作为被告范洪星的妻子和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丽君与被告范洪星共同偿还。被告种锋自愿为范洪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范洪星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种锋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星、孙丽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7.03250%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种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范洪星、孙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