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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德霓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德霓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799号原告山德霓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蒙提拿破仑街9号。法定代表人山德霓·乔治白,董事会主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224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84346号“SANTO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184346号“SANTON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00446号“沙通尼SANTO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49110号“KNOW·HOWSANTON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849160号“SEAMLESSWORLDSANTON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932742号“SANTO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978340号“SANTO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728673号“SANTO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33153号“3D·WEARSANTON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三、原告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84346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7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9;0911;0921群组):野外用双筒望远镜;双筒望远镜;望远镜;光学设备和仪器;移动电话用皮套;便携式电子装置用手提包;膝上电脑套;平板电脑套;摄影器具用小袋子;手机带子;密纹盘和数字化视频光盘盒;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绳;眼镜链;眼镜框;太阳镜框;眼镜玻璃。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中国行。2、申请号:5700446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3日。4、专用期限: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21群组):眼镜。三、其他事实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绳、眼镜链、眼镜框、太阳镜框、眼镜玻璃”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了诉争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本案诉讼期间,鉴于原告主动放弃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庭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Santoni”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沙通尼”及字母组合“Santoni”构成。诉争商标“Santoni”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部分“Santoni”完全相同,且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德霓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山德霓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德霓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