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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梅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梅武,男,1950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梅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梅武与“忠伢子”(具体情况不详)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院医学系宿舍楼2栋旁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唐某、尹某放在停车场内的2台组装山地自行车。2台被盗自行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14元和650元。2016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梅武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未来食代食堂”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BA**山地自行车,后在沿江桥地段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元。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梅武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七里坪校区一教学楼旁,盗走被害人卢某一台山地自行车,骑行200米时被校保安栏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邓梅武,将被盗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梅武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尹某、刘某某、卢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购买凭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梅武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梅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梅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梅武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梅武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梅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邓梅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龙理礼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