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友信与吴凡、苟容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友信,吴凡,苟容华,吴井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792号原告:汤友信,男,汉族,邳州市人,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凡,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苟容华,女,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井凤,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汤友信与被告吴凡、苟容华、吴井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9000元未付。三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凡、苟容华、吴井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吴凡雇佣原告为其在如东县雨润广场的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吴凡尚欠原告劳务款9000元未付。后被告吴凡、苟容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同时被告苟容华代笔将被告吴井凤的名字写在欠条上。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吴凡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吴凡尚欠原告劳务款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苟容华在欠条上签名,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凡、苟容华应按约定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但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凡、苟容华至今未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凡、苟容华给付劳务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井凤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但原告陈述吴井凤的签名系被告苟容华代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井凤对被告苟容华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亦未证明被告吴井凤愿意承担欠款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井凤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凡、苟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友信劳务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吴凡、苟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