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1172逯展辰、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展辰,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172号原告:逯展辰,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薛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展辰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展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展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青河名门”商品房(住宅)第1栋2单元2001室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违约金6877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博乐市北京路和联通路交汇处的”青河名门”商品房(住宅)第1幢2单元2001室以总价款503872.96元出售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全款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逾期未交房,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也同意交付房屋,但认为原、被告后期将房屋交付期限调整至2016年12月31日,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原告逯展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且原告按期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503872.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购买房屋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已将房屋交付期限变更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应当自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90天以后才产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回访通知、客户回访意见表1、客户回访回馈表、申请,拟证实原告逯展辰对本案所涉项目延期的事实及延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均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逯展辰既是本案房屋购买者,也是被告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协调行为系原告逯展辰的房屋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拟证实政府对本案所涉楼房进行了协调,原告本人也同意协调处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购买房屋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客户回访意见表1、客户回访回馈表、申请,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逯展辰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95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逯展辰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青河名门(原金城国际港)第1幢2单元2001室房屋,合同对购买价款、面积确认、付款及期限、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不超过玖拾工作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告逯展辰向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03872.96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逯展辰在被告出具的客户回访意见表1中签字捺印,该意见表中约定本案所涉项目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另查,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逯展辰交付本案所涉房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逯展辰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逯展辰购买青河名门(原金城国际港)第1幢2单元2001室房屋以及全额支付购房款503872.9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亦同意向原告逯展辰交付本案所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逯展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778.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逾期不超过玖拾工作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总期限不得超过玖拾工作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继续履行。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回访意见表1,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逯展辰按时交付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向原告逯展辰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止(共计73天)的违约金11034.8元(503872.96元×73天×0.0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逯展辰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95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逯展辰交付合同约定房屋;二、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逯展辰支付违约金11034.8元;三、驳回原告逯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逯展辰负担130元、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